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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保護從政府資訊應用做起-1 刮企業鬍子前,請先刮自己的鬍子
2010 / 10 / 18
趙玉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新法」)忽然通過,在各界擔心重罰,紛紛找人探聽、補習這鍋法令到底是什麼東東的時候,我們的政府部門,除了法務部被逼上火線外,其他部會的反應令人玩味,好像這部法律都不關他們的事。是我們政府的資訊應用環境已經很安全了?還是反正已經被偷光光了,所以也沒什麼好保護的?筆者衷心期待不是後者,但還是忍不住提醒政府相關部門,應揚棄保守顢頇的心態,正視立法機關期望透過新版個資法建立起來的正常法制環境。因為熟知一點公務體系的人都知道,個資應用欠缺規範的黑數,其實在政府機關跨部門資訊的流通與勾稽。
在過去,基於「行政一體」的概念,這個議題在我國好像沒啥好討論的,外界也鮮少置喙空間,反正政府最大嘛。但在新法第16條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舊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公務機關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刪除後,筆者實在很好奇,相關部會如果還不知道趕快進行法令授權的補強的話,法務部的長官們要如何自圓其說目前已經「整合」到亂七八糟、高深莫測的政府資訊系統的適法性?
用膝蓋想也知道,政府資訊系統內的資料是最有權威性的。試想,小老百姓有可能會騙老婆你的收入,但是你會騙國稅局嗎?被抓到可是要被處罰的呢!不過,說真的,我們小老百姓其實不用浪費腦袋空間去想騙國稅局,因為人家國稅局早就已經透過「全國總歸戶」系統幫你算的清清楚楚,一個子都不會漏。說到這裡,筆者實在忍不住想請問財政部:請問這個系統的建置到底是根據那個法律授權的?我可不可以根據新法第3條(舊法第4條)請求停止處理及利用,或者根本請求刪除這些資料呢?
參照財政部財政史料陳列室(註1)在網站上提供的資訊,「財稅資料中心於72年開始,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運用各個稽徵機關的財產稅檔案,以及財稅資料中心的全國投資人檔,將個人與營利事業單位的土地、房屋、車輛與投資等資料,按照個人國民身分證號,或者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彙總歸戶,只要查詢相關字號,就可以一目了然地瞭解,個人或單位名下的財產情形。」「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最早於72年時,提供稽徵單位、金融徵信中心、法院與安全單位進行批次查詢;80年起,提供稽徵機關進行網路查詢;84、85年間,陸續提供基層農會與縣市政府進行查詢作業。」「…91年時,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作業也配合稅務電子閘門的建置工程,提供查詢服務,除了稽徵機關仍可以查詢個人財產變動,作為查緝逃漏稅用途之外,各級機關學校在辦理老農年金、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榮民就養、助學貸款、身心障礙福利、首次購屋貸款、國宅及勞工住宅購屋貸款時,都可透過媒體檔案,查詢申請人的財產稅資料。」所以這個系統的實質存在,不用懷疑。
另根據江湖流傳,目前這個系統早已四通八達,與包括:1.國稅局財稅資料中心、2.地籍總歸戶電腦作業系統、3.全國金融資訊交易中心、4.全國戶政電腦中心、5.全國稅務機關電腦連線查核中心、6.經濟部工商登記股權移轉電腦、7.全國法院案件連線出入境管理中心等七大政府總歸戶電腦系統進行相互勾稽。所以小老百姓想逃漏稅者,可說無所遁形。
號稱此系統建置授權的法律依據為銀行法第48條 (註2)。但參照本條於民國97年修正的立法理由,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規適用的對象,應是對大額、短期發生逾期之轉銷呆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資料。其他奉公守法的你、我的資料,可以合法地放在這個系統內被基層農會、縣市政府或機關學校來查詢嗎?這算是新法第15條第1款「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的資訊應用嗎?好像怪怪的吧?!更別提金資中心現在可是「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網站上看不到任何關於「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類別(新法第17條)等公開資訊。
當然,政府部門絕對可能援引「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這一條(新法第15條第3款)來搪塞,但是「對當事人權益有無侵害」到底該由誰來決定呢?
根據大法官釋字603號,政府當然可以為公益目的,大規模地蒐集、建立民眾的個人資料庫,但必須符合法律明文授權,與符合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的防護措施。筆者很高興政府機關能善用資訊系統追稅,為全民謀福利,但這個系統的建置是否符合從民國84年就存在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來就有爭議 。在新法通過的現在,更想以此為指標,看看我們政府說要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是玩真的,還是只是說說而已?或只是想刮企業的鬍子而已?!
註1:參見網站:http://www.mof.gov.tw/museum/ct.asp?xItem=3746&ctNode=39&mp=1,最後到訪日:2010/7/13
註2: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本文作者為法律實務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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