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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訊息法制規範建議
2007 / 04 / 04
廖淑君、林達峰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對於商家而言,具有重大意義,蓋其可以散佈產品或服務訊息,吸引民眾消費,有助於社會經濟活動的進行;對於消費者而言,商業電子訊息內所含之資訊亦有助於消費決策之作成。但未經邀約或不請自來的商業電子訊息,亦即本文所稱之垃圾訊息,其發送卻會對消費者造成困擾。
為於商家之行銷需求與消費者不受干擾之權益間取得平衡,我國行政院於94年3月,向立法院提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擬針對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行為進行規範,以降低垃圾訊息所帶來的衝擊。該草案採取選擇退出機制,要求發信人應提供收信人得選擇不再收到同一發信人之商業電子訊息的機制,並課予發信人揭露資訊的義務,包括應標示訊息的性質、提供正確的信首資訊、提供發信人個人或團體名稱及其營業所在地或居住地地址等。唯當時草擬該草案之先進認為商業行動簡訊之發送需要相當之費用,且商業行動簡訊之濫發情況並不嚴重,故認為無將商業行動簡訊納入規範之必要性,僅將商業電子郵件納入規範。
然而,近年來,行動簡訊逐漸成為重要的行銷管道,垃圾簡訊所引發的困擾實不亞於垃圾郵件。其次,參酌澳洲、美國、日本與歐盟等外國立法例,對於商業電子訊息之規範,已有將行動簡訊納入規範之趨勢。再者,我國社會亦已逐步意識到將商業行動簡訊納入規範之必要性。爰此,似有必要考量將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之規範客體擴張至商業行動簡訊。
垃圾郵件
垃圾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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