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

法律責任知多少─員工與企業在營業秘密外洩的法律責任

2002 / 08 / 14
法律責任知多少─員工與企業在營業秘密外洩的法律責任

文/吳梓生


已經有許多專家指出,世界經濟已經進入「知識經濟時代」或「資訊經濟時代」。對許多高科技產業而言,其最大獲利來源並非所生產製造的有體物本身,而是蘊含在物體內與生產過程中的智慧/知識結晶;即使是對傳統製造業而言,更多更好的智慧/知識結晶,有助其提升管理效能及競爭力,從而加強其獲利能力。因此,如何保護這些智慧/知識結晶,已成為各企業不可忽視的課題與任務。在這些智慧/知識結晶中,有種類型的價值必須建立在「機密性」上,吾人稱之為「企業機密」。換言之,企業機密一旦公諸於眾或為競爭對手知悉,其經濟價值即大為降低,甚至喪失。所以,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較早發展之智慧財產權,重點在於防杜未經授權之抄襲、複製使用。但對於企業機密之保護,所強調者在於「自始保密」。
員工與企業機密之管理
企業機密之產生、運用,均有賴於「人」,亦即企業之「員工」。而企業機密遭到揭露,除外人刺探竊取外,最常見的就是員工有意無意地外洩。因此,欲保護企業機密,除須防範外賊,更重要的是內部員工之管理。尤其在電腦網路及自動化作業日益發達之情況下,企業機密更容易洩漏,也更不容易追查及控制損害範圍。


營業秘密法及保密協議
我國在一九九六年制定通過「營業秘密法」,是企業機密保護的重大里程碑。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定義,「營業秘密」是指符合以下三個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外,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歸屬亦有規定(第三條第一項):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即企業)所有。




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可供企業作為界定企業機密之參考。不過,法律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及其保護,僅是基本保護;對於不完全符合以上三個要件之企業機密,企業仍可以契約訂定保密之範疇及賠償範圍。而且在當事人間有契約存在時,契約約定應優先於營業秘密法而適用,因此,許多企業均會與員工或相關人等簽訂「保密協議」,而其保密之範圍,通常亦不限於法定之營業秘密。但是,如果保密協議中之企業機密範圍太過寬泛,以致失去「機密」之意義,可能會使保密協定無法被履行,亦無法執行。



員工之競業禁止
我國在一九九六年制定通過「營業秘密法」,是企業機密保護的重大里程碑。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定義,「營業秘密」是指符合以下三個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外,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歸屬亦有規定(第三條第一項):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即企業)所有。




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可供企業作為界定企業機密之參考。不過,法律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及其保護,僅是基本保護;對於不完全符合以上三個要件之企業機密,企業仍可以契約訂定保密之範疇及賠償範圍。而且在當事人間有契約存在時,契約約定應優先於營業秘密法而適用,因此,許多企業均會與員工或相關人等簽訂「保密協議」,而其保密之範圍,通常亦不限於法定之營業秘密。但是,如果保密協議中之企業機密範圍太過寬泛,以致失去「機密」之意義,可能會使保密協定無法被履行,亦無法執行。





由於企業機密(包括法定之營業秘密)之型態頗多,並非均能以文件(紙本或電磁資料)之方式呈現而加以界定管理,更有許多企業機密是存在員工腦中。換言之,員工本身就是企業最有價值之資產。因此,許多企業會與員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以進一步、徹底地保護企業利益。不過,競業禁止協議與憲法對個人工作權之保障相衝突,各界對其效力一直頗有爭議




 






何謂競業禁止?



所謂「競業禁止」是指:禁止他方當事人從事與一方當事人相同之業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本文即有經理人競業禁止之法律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現代許多企業則更進一步,將競業禁止之對象擴及一般員工,競業禁止之時期則延伸至離職後一定期間,稱之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最常引起爭議的就是此種「離職後競業禁止」。



員工侵害企業機密之民事責任
對於符合定義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列舉五項侵害型態(第十條),包括:(一)不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不法取得之營業秘密,再為取得、使用或洩漏;(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不法取得之營業秘密,再為使用或洩漏;(四)合法取得營業秘密後,卻不法使用或洩漏;(五)依法令有守密義務,卻使用或無故洩漏營業秘密。以上所稱「不法」,包括常見之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受到侵害之被害人則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一條)。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營業秘密法亦有規定,甚至可請求三倍之損害額(第十三條)。當企業與員工另行簽訂保密協議時,除可擴大保密範圍外,對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數目,亦可具體明訂。我國民法並不否認契約得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在許多保密協議中亦常見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希望有嚇阻效果。必須注意的是,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予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在實務上,法院經常調減違約金額。



員工侵害企業機密之刑事責任
刑法有「洩漏業務上之工商秘密」罪之規定(第三百十七條),其「工商秘密」之範圍與營業秘密不必然完全一致,不過法院應會參照營業秘密法之定義加以解釋。此外,當企業機密是以書面文件或電磁紀錄之形式存在時,員工若將其據為己有,將會分別觸犯刑法上竊盜、侵占等罪,亦可能會違反著作權法上擅自重製之規定,罪責非輕。


企業機密涉及第三人時之法律責任
當企業機密涉及第三人(例如客戶、協力廠商)之權益,如果該企業機密遭受侵害而損及第三人之權益時,第三人可同時對企業及侵害之行為人主張權利。在此情形,企業可透過與員工間之保密協議約定,在賠償第三人後轉向員工求償。企業亦可在與第三人之契約中,約定損害賠償額之上限,以控制風險。對第三人而言,除可與企業簽訂保密協議,約定由企業對員工之侵害行為連帶負責,亦可再與直接接觸其機密之企業員工,簽訂保密協議。


企業機密之保護慎乎「始」
企業機密之保護慎乎「始」,此亦所以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所定的要件之一就是「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否則企業本身怠於防護,機密亦不成機密。對於持有企業機密之員工,企業應該建立一套作業準則,不僅可保障企業之智慧/知識結晶,亦使員工有所依循。否則,企業機密一旦洩漏,再尋求法律救濟,縱能獲得相當賠償,只怕為時已晚。(本文作者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