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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

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

2009 / 07 / 07
錢世傑
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

企業進行訴訟攻防時,應了解傳聞法則與數位證據的關連,否則以為證據充足,最後卻因被認定是傳聞證據而不被採用。

沒有證據能力,別想打官司


  證據能力的數位證據,作為證明事實的前提基礎。例如滿清十大酷刑換來的自白,是沒有證據能力;國務機要費案,特偵組對於身體孱弱的前第一夫人吳淑珍進行訊問也多所考量,因為若被當事人律師質疑為疲勞訊問,也可能被認為是沒有證據能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下:

刑訴§273Ⅱ  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刑訴§155Ⅱ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傳聞法則,是判斷有無證據能力的情況之一。了解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的關係,有利於執法人員、企業法務及資管人員在蒐集數位證據、進行訴訟攻防時,得以建立應有的基本認知。希望藉由本文的介紹,能初步探究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間的關係。

認識傳聞法則

  傳聞法則,指排除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作為證據之法則,亦即否定、限制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簡單來說,法庭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是不能夠作為證據。

  舉個例子,證人A在法庭外說看到甲打傷乙,乙在法庭上表示A曾經說看到,還提示A的書面聲明作為證明,依據傳聞法則,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原則上不能作為證據。因此A的說法屬於傳聞證據,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接著來了解一下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的規定,我國傳聞法則制度於民國92年間,參酌英美法體系,修正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為什麼傳聞證據不能被採用呢?
  主要是基於「傳聞證據之可信度低」、「被告無從進行反對詰問權」等原因,例如上述甲打傷乙的案例,甲認為A說謊,但卻沒辦法在法庭中對A提出質疑,對甲並不公平;而且A的說法是否可信,有時候必須面對面的詰問,才能判斷可信度的高低,再由法官參照經驗法則來判決。

數位證據是傳聞證據嗎?

一、美國實務見解初探

  首先,最常見的數位證據,當屬電子郵件,前期雜誌黃敬博所撰文「最常用的訴訟證據:電子郵件鑑識」即有說明。美國司法實務上,法院普遍認定電子郵件屬於傳聞證據。例如Ferber案中,檢察官起訴Ferber,從Ferber與往來業者的電子郵件中,發現他與公家機關之間關係良好,對外宣稱能讓業者取得標案,藉此收取回扣。檢察官希望此電子郵件能成為法庭上判決的依據,但是法院認為該電子郵件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採用,唯有符合例外情況,才得以採為證據。

  其次,較為常見的數位證據,則屬LOG記錄檔。美國司法實務上,也大都沒有探究LOG記錄檔的本質,而認定為傳聞法則。

二、二分法的提出

  有論者嘗試提出分類,認為數位資料應分成「電腦儲存記錄」及「電腦產生記錄」,前者包含有人的陳述,所以被認定為傳聞證據,例如電子郵件即歸類於此;後者因為不具備人的陳述,所以非屬傳聞證據,例如LOG記錄檔。

  此論點將數位資料粗略分成兩類,讓數位資料與傳聞法則之議題向前邁進了一大步,但是否二分法就能解決此一繁雜之問題,恐怕仍有一段距離。例如電子郵件是否皆含有人的陳述?恐怕並非如此,仍應視郵件內容來判定。假設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有圖片檔,恐怕還不算是陳述,就不應該被認定是傳聞證據。

三、我國實務的現況

  針對電子郵件部分,法院意見紛歧,有些認為是傳聞證據,例如A女接獲友人電子郵件,才得知丈夫與別的女人通姦,法院認為該電子郵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有些法院認為不是傳聞證據,例如B男被控以電子郵件散佈誹謗的內容,遭檢察官起訴,法院認為電子郵件,並非所謂「陳述」,即非傳聞法則,不必加以排除。

  電腦LOG記錄方面,法院的見解也是相當分歧,例如有些法院認為「電腦歷程資料影本」是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採用,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才可以例外地作為證據。另外,也有法院認為電腦LOG記錄是機器自動產生,與人的陳述沒有關係,不是傳聞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總之,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核心問題還是在於是否構成「傳聞」二字。即便是機器自動產生的電腦LOG記錄檔,實際上也是經由人的設定,才會產生出來特定的結果,並非單純由機器所自動產生。換言之,即便是電腦LOG記錄檔,還是有可能適用於傳聞證據。

結論─對於數位鑑識產業的期待

  過去我國法律制度並不重視數位證據,所以數位鑑識公司難以像英美國家般地興盛,生意少、成本高的結果,導致開一家、倒一家。唯隨著整體環境的改善,調查局成立資安鑑識實驗室,法院亦逐漸重視此一議題,相信數位鑑識產業在近幾年,絕對有機會成為一種熱門的產業。

  企業進行訴訟攻防時,應深入瞭解傳聞法則與數位證據的關連性,否則原本誤以為證據充足,到最後部分證據因為被認定為傳聞證據而不被採用,導致敗訴的結果,恐怕會後悔莫及。

  執法人員或律師偵辦案件,如果所蒐集的數位證據,被認定為傳聞證據時,該補充哪些事證,引用哪一條條文,來讓數位證據能夠例外採用,都是重要的課題。

  法官,可以說是數位鑑識產業的火車頭。若能重視此一議題的相關法律,如本文所論述的傳聞證據,或者是真實性要件的要求。相信只要法院重視,絕對會讓各企業、執法機關能更加重視數位鑑識,讓未來能有更多人才投入此產業的空間,讓蒐證的工作能更加地符合時代的趨勢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