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informationsecurity.com.tw/Seminar/2024_PaloAlto/
https://www.informationsecurity.com.tw/Seminar/2024_PaloAlto/

觀點

資訊廠商應負的消費者保護責任

2010 / 04 / 27
張維君
資訊廠商應負的消費者保護責任

一直以來,消費者與廠商發生消費糾紛,常見於各式各樣的產品或食品。而資訊產品的糾紛在台灣較為少見。以下這起發生在87年間的實際案例,說明台灣法院對於資訊系統業者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責任,已做出清楚的判決。

 

訴訟案例原由:

S公司向L公司購買由X公司代理進口的電話語音信箱系統,然而該系統有直撥功能,可使來電者由外線經由該系統繼續撥接其他外線電話,故第三人得藉此盜打國際電話。而其一般防範措施,包括可在直撥功能上設定限制撥出的號碼,或將該系統的通話權限作分級設定,將來電者限定為僅能轉接其他分機、市內電話、但不可以轉接國際電話。該系統進口商X公司及經銷商L公司均明知上述功能、危險與其防範措施,惟被告L等從未告知原告S公司該系統直撥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且L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使用說明亦未就直撥功能為任何說明,更未做明顯之警告標示,原告因而未能事先設定限制撥出的號碼避免他人使用盜打。致使原告公司之電話遭第三人侵入該系統利用直撥功能,盜打國際電話致生104萬元之損害。

 

判決書重點說明:

此案歷經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維持地方法院初判見解。以下為重點摘要:

 

1.廠商應確保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負商品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定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一項之商品危險責任與第二項商品警示說明責任。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要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危險均非商品危險責任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責任中之「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皆負有商品警示說明責任。因此消費者如因事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該危險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經營者雖不用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仍應依第二項負商品責任。至於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之判斷標準,消費者保護法並無相關規定,但仍應符合正確、必要、充份、適當之要求。

 

本判決為民國92年出爐,而消保法於民國94年曾修訂,第7條第1項「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已修正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修正條文對照說明文件有進一步解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

 

又根據消保會網站上資訊(註)指出,「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指商品在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在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即屬之。該項危險,也就是一般所謂的「缺陷」。 

 

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謝穎青律師表示,按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來看,產品不當使用或誤用(misuse)以及產品未為適當警告標示(failure to warn)都是危險,也就是缺陷。

 

2.進口商與經銷商均應負商品責任

查該語音信箱系統之直撥功能既有使電話被盜打之可能,而發生盜打事件將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則被告身為語音信箱系統之進口商與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負警示說明責任,而被告X公司已交付L公司記載直撥功能之英文版使用手冊,並曾交付記載「(產品名)請將系統之語音信箱的SLOT做等級控制,以防止不法之人利用此SLOT外線盜撥國際電話」等語之防止盜撥注意事項予被告L公司,此為被告L公司所不爭執,應認就其所進口之商品,已盡其標示之義務;惟被告L公司於其出賣該系統予原告時所交付之使用說明,就直撥功能已無任何標示或說明,於被告X公司交付防止盜撥注意事項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告知,則被告L公司顯然未盡其警告標示及充分說明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L公司辯稱其對系爭產品之標示說明已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而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3.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L公司明知該系統之直撥功能可能使第三人利用來達成外線侵入盜打國際電話之危險,卻未就此一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為任何警示說明,顯有過失,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L公司賠償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結論

上述案例所討論的是電話語音系統,而導致發生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是原產品功能在廠商未告知下,消費者未做妥善管控而使產品被第三人惡意操作使用。無疑地,廠商需負商品責任。然而對照到現下一般資訊產品,普遍都存有軟體安全漏洞問題,駭客可利用漏洞入侵使用者系統,可能會進而竊取資料或修改資料,可認定為使用者將受有財產上損害。因此由本判決可知,資訊系統廠商,不論是進口商或經銷商,均應盡告知義務,必須詳細將產品可能的危險告知使用者,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而對消費者來說,在使用任何的資訊商品,應詳讀所有的使用說明,尤其資訊商品難免會有發展中的漏洞,當廠商已清楚警示也告知時,消費者應及時採取措施,才能避免系統遭入侵,發生損害。

 

本判決案例資料由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

註:http.gov.tw/://www.cpcKnowledgeBase_Query/ShowFAQ.asp?ID=4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