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informationsecurity.com.tw/Seminar/2024_PaloAlto/
https://www.informationsecurity.com.tw/Seminar/2024_PaloAlto/

觀點

竊聽風暴-運用電子通訊設備監察蒐證究竟合不合法?

2013 / 10 / 15
陳佑寰
竊聽風暴-運用電子通訊設備監察蒐證究竟合不合法?

隨著科技進步,公權力機關或民間私人運用電子通訊設備就他人的談話及活動進行竊聽、偷拍、竊錄等監察手段以進行蒐證的案例層出不窮。監察取得的資訊可能包括個人資料、通訊內容、社交活動、甚至商業機密等隱私。人民的隱私與秘密通訊固然依法應受到保障,但在考量犯罪偵查與證據保全等因素,監察蒐證的行為在何種條件可被容許?違法取得的證據可否作為呈堂證供?都是難解的法律問題。電子通訊設備業者亦應特別注意,以免無端捲入他人的法律糾紛。

竊聽風暴的電影與現實

2007年奧斯卡最佳外語片「竊聽風暴」(The Lives of Others)描述東德國家情報局一名代號HWG XX/7的秘密警察奉命監控劇作家德瑞曼的生活作息以取得不法事證,在長期的住宅監聽過程中不僅獲悉劇作家私生活與朋友交往的狀況,也偷聽到他與同居明星女友的性愛過程。然而,向來作為國家機器內忠貞螺絲的HWG XX/7受到劇作家崇尚自由及創作熱情的感染而鬆動,更發現整件監控其實是文化部長為了除掉劇作家以強佔其明星女友的手段,於是原本鐵血冷酷的HWG XX/7產生憐憫之心,隱匿了劇作家為揭露東德高壓統治下的人民自殺實況而秘密投書西德媒體的事實,卻因此付上被國家情報局秋後算賬的代價。

上開東德集權國家老大哥對人民監聽的劇情,雖然是出自編劇的想像,卻也可能在現實社會中上演,例如今年(2013)6月間媒體驚爆美國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以稜鏡計畫(Prism)透過Facebook、Google、Apple、Yahoo等公司秘密搜集海外外國人個資與通訊資料,巴西總統也為此取消訪美計劃以表示嚴正抗議;又如台灣人民從今年9月起從新聞媒體一路看到現在的本土版竊聽風暴:「特偵組偵辦某立委涉嫌貪污案件而進行監聽,意外聽到國會議長介入司法關說的案外案。由於未查獲國會議長收賄事證而僅涉及行政不法,檢察總長因而向總統報告監聽結果。總統運用實質影響力由其所屬政黨撤銷該國會議長的黨籍,此舉將使其喪失代表該黨之不分區立委資格以及國會議長寶座。正當國會議長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成功地暫時保有其黨籍之際,特偵組被踢爆其在前述案件亦監聽國會0972開頭的總機電話,引起舉國譁然,檢察總長及特偵組承辦人員則遭到行政及司法調查…」。上開真實案例的情節,環環相扣,引人入勝,深具戲劇張力,不輸德國版的「竊聽風暴」。

隱私與秘密通訊的法律保護

隱私與秘密通訊受到我國憲法第22條與第12條的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與第631號解釋)。現行法制對隱私與秘密通訊也提供法律保護,侵害者需負擔民刑事責任,例如隱私即為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人格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電信法第6條規定,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違反前開規定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依電信法第56條之1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教唆或幫助他人侵害第三人之隱私與秘密通訊者,亦可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犯罪行為的共犯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實務上有認為夫妻之間為調查外遇不軌而委由資通專家於住宅設置針孔攝影機或在汽車安裝GPS追蹤器,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無故」,且該專家亦構成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刑法第315條之2)。其主要理由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合法與違法的界限模糊

人民的隱私與秘密通訊固然依法應受到保障,但在考量犯罪偵查與證據保全等因素,監察蒐證的行為在何種條件下可被容許?違法取得的證據可否作為呈堂證供?都是難解的法律問題。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定,檢調單位限於偵辦特定之重大犯罪才能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監察嫌犯的通訊,然而實務運作上卻常發生檢調單位浮濫聲請、法官未確實審查、及以A查B聲東擊西的手法,造成通訊監察失控的現象。此外,違法監察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此即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而何謂情節重大,卻無清楚的答案。至於私人違法取證,實務上有認為原則上仍得作為證據,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惟亦有認為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需基於合法之目的及手段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並無統一的見解。

竊聽這個主題是電影很愛拍的類型,港片「竊聽風雲」與電影續集分別描述警方及私人竊聽他人非法操控股價的故事,但卻衍生出警方圖利及仇家恐嚇的劇情發展。實務上,檢調機關為偵辦毒品、槍械、人口販運、洗錢、貪污、商業詐欺等案件,常需透過監聽方式進行蒐證,而一般民眾或企業為了外遇抓姦、竊盜保全、機密控管、交易安全等目的,也會運用電子通訊設備監察蒐證。然而「水可載舟,亦可覆舟」,不論官方或民間的監察蒐證都可能遭到濫用,不僅侵害他人隱私,還可能作為恐嚇、圖利等違法用途,應清楚劃分合法與違法的界限,並在公益與私益之間取得平衡。

本文作者現為執業律師